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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永浩无限责任的教训

11-09 IT文章

(原标题:罗永浩无限责任的教训)

缪因知

为锤子科技公司担保而负下1亿元债务的罗永浩,近日表示哪怕“卖艺”也将努力还债、不赖账。从传播角度看,罗永浩表态本身自然挺好。但“有情怀”的桂冠,应该留给拿自己的钱去探索梦想的人。拿别人的钱去折腾情怀而且没成功的,算不上一个好的企业家,因此负上巨额债务也没太大委屈。

  两种股东,两种命运模式

罗永浩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,签下为公司担保的协议,从而对公司承担了超出自身出资即股权价值的责任并非罕见操作,基本上是海量小企业、新企业(新企业未必是创新企业)、民营企业的控制人的共同命运,这是否颠覆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之一“股东有限责任”呢?答案是也不是,或者说微观是,宏观不是。

对罗永浩一众操持公司继续借钱的创业老板而言,他们当然没有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。但对广大投资型普通股东而言,他们仍然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坚实保护。正是由于后者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豁免,前者如罗永浩等才需要被带上“笼头”。他们本来就是两种股东,理当具有不同的命运模式。

普通股东有限“不负责”的自由

从历史上看,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兴起晚于无限责任制度。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。该制度的优点在于股东在一家公司中的损失有限度、有预期,亏完为止。在传统实缴资本制即公司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清出资的环境下,这更意味着股东的义务“在出现时即已完成”,只要缴清出资、公司依法成立,股东就可以不再为公司付一分钱、出一份力,最坏的结果也不过实缴或认缴的资本全部虚掷。

有限责任的制度意义就在于保障股东“不负责”的自由。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股东的放纵,因为集中管理是现代公司的另一项基本特征。董事、经理的人数可以少,却是公司必须设立的职位。股东本就不是公司的直接治理机构,股东的基本作用是选出董事监事,并由董事选出直接负责经营的经理。当股东股东可以在出资限度内“不负责”,有了“止损保障”后,就可以较安全地把财产投向数量无上限的公司。

这样的好处有三方面,一是为更多的企业提供获得融资的机会,股东即便不算很了解这家公司、甚至对这家公司不是很看好,仍然能争取他来适度投资。二是为公司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了空间,股东只负有限责任,他就无需对个别所投资企业所能出现的债务窟窿过于操心和担心,职业经理人也就能有更多的独立经营决策甚至冒险的空间,不必事事请示股东、提高专业化水平。三是不奢望“跑赢市场”的投资者可以尽量分散投资于多个公司、分散个别公司的经营风险、提高投资效益。其中一种极致的做法就是购买大盘指数基金,在财务效果上相当于在每个上市公司中购买了一定的股份。

 实控人引入债权资金时的无限责任

但现实中有一类“负大责”的股东,同时也是公司董事、经理或幕后的实际控制人。贾跃亭、小马奔腾为妻子留下巨债的创始人以及诸多为公司签下担保协议、对赌协议的股东皆是,罗永浩也是如此。他们“负大责”的同时又“负大债”,并非只是由于他们是股东甚至是大股东。哪怕持股超过50%的绝对控股股东,哪怕依法行使了选举董监事的积极权利,若确实不参与经营,也不用担心失去有限责任的金钟罩。即使大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数为了公司利益而设定质押,其承担的依然是有限责任。

罗永浩等人的商业本质,实际上已经超越只想安静做财务投资者的非控制股东,而成为实际操盘手。不仅如此,他们还运作超过公司股本金的资金,从别人融入的资金超过了自己乃至所有股东的资金投入。他们对公司的命运负责,无意享受对公司“不负责”的自由。相反,他们对外交游时强调自己能对公司负责,并试图以此取信于人。

当公司自有资产不够丰厚到作为“资产垫”时,寻求融资者建立信用的重要方式,就是他们放弃作为平凡股东的有限责任,以自己在公司股权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,即所谓无限责任。这并不是他们纯然无私的表现,只是他们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,认为该做法能够令公司整体获利,并令自身作为主要利益关联方获利。

事实上,由于他们的行为影响主导着公司的表现,小股东们尚可以以“大股东搞砸的话,亏得比我们多”来自慰。但那些可以提供资金的外部人(债权人),只有在这些控制人交出无限责任性质的担保条件后,才会愿意交出自己的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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